一、教育保护的概念
教育保护是对在校学生人身权的保护制度。是国家和学校依法实施的,对大中小学校的在校学生的人身健康,给予与其年龄相当的群体性保护。
教育保护的主体是国家、学校和学校的举办者,这些主体在各自的法定权限范围内履行教育保护的职责;教育保护的对象是在大中小学校学习的在校学生,在校学生主要是指取得国民教育体系内公办和民办的全日制大中小学学校学籍的在读学生,也包括在校注册的全日制的借读、进修的学生;教育保护的内容是对在校学生的人身健康给予与学生年龄相当的关照;教育保护是依法保护,即国家和学校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在现有的社会物质条件的范围内,给予学生与学校能力相当的群体性的保护。教育部制定的安全管理和保护学生的规定,是学校履行教育保护职责的依据,学生及其监护人也只能在现行法律范围内要求并享有与学校物质条件和保护能力相当的教育保护。
二、教育保护的结构
教育保护的结构是指国家和学校给予学生人身健康保护时的相互关系和连接方式。
国家教育保护是国家承担的对在校学生的人身健康的一项法定保护义务。其履行义务的形式表现为提供、指导、监督、处理和救济的职权(职责)。学校教育保护是指学校作为承担公共教育职能的事业机构,依法履行对在校学生的人身健康给予与学生年龄相当的群体性关照的义务。是依法提供必要的物质保护、人的保护和制度保护。国家教育保护和学校教育保护目的都是使学生以人身健康不受侵害,保护学生的合法权益。教育保护的立法则是两种保护连接的方式。
三、教育保护的法律特征
(一)教育保护的从属性指教育保护的目的、内容和方式依附于教育目的和教育内容。①教育保护要服从教育目的,教育保护旨在教育教学活动中,使学生免受学校外部或内部的侵范,保证学生接受正常的教育,使学生德智体等全面发展,而不单纯是为了保护而保护,依法采用群体性保护方式。②教育保护要服从教育内容。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是指学校实施的各种课程教学及各种教学活动,其中一些活动对学生的人身健康存在着潜在的风险。教育保护的内容要服从教育内容,否则,必然会损害教育教学活动,难以实现国家的教育任务。③教育保护不能损害青少年的个性。学校的教育方式决定了学校对学生的教育保护,是在增强学生活动能力和体质的前提下采取群体性的积极保护方式,而不能采用阻遏学生天性的“下课不许跑”、“减少体育课、减少野外活动、减少对抗性较强的体育比赛”等消极的保护方式。显然,教育保护无法达到监护人的保护制度。
(二)教育保护的合法性指国家和学校在教育教学活动的范围内,根据教育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提供符合法定安全标准的教育设施,配合符合国家卫生、医疗、保健标准的职业人员和相应的保卫人员,履行教育保护的法定职责,使学校成为安全的学习场所,并使学生学会自我保护。一方面,教育保护是学校的规定义务,教育保护必须服从教育的目的,给以何种教育保护,应由教育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否则教育保护无从进行。另一方面,任何保护都是对合法行为的保护,教育保护必须以学生自觉地遵守教育法律、法规和学校的规章制度为前提,才能对学生的行为依法给予保护。在学校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学生因行为不当而自己造成伤害,其责任依法只能由学生或其监护人来承担。
(三)教育保护的有限性。学校对学生的教育保护只能是符合教育目的有限度的合理保护,不是无限保护。国家对学校的要求是“防止发生学生人身安全事故,而不是杜绝发生学生人身安全事故,还包括学校在负有管理职责的时间和空间范围内,因违反教育法律规范造成学生人身伤害的,依法只能按照过错原则确定学校的责任。按照过错的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与监护人承担的无限责任,即按照无过错原则来承担赔偿责任是不同的。”
《教育研究》2003年第10期